這段時間來,桂林租車行屢屢發生汽車租賃詐騙事件,特別以秦暉案最為典型。對于租賃車輛屢屢被騙,很多人都歸咎于汽車租賃企業風險防范不嚴,認為只依據承租人出具的身份證、戶口本、信用卡和幾千元的押金就將十幾萬甚至更高價值的租賃車輛交給承租人是車輛被騙的直接誘因,甚至有“誨盜”之嫌。殊不知汽車租賃是信用消費,由于使用權與控制權是無法分割,所以租車人可以使用后歸還車輛的承諾,用相對低廉的車輛使用絕對價獲得整個車輛的控制權。信用是能夠履行諾言而取得的信任,從法律的角度理解信用是指當事人之間的一種關系,但凡合同規定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是當時交割的,存在時滯,就存在信用。就汽車租賃而言,信用是其存在的基礎,而且汽車租賃作為大眾化的服務,其審核信用的手段和時間受到一定限制,多數情況下只能現場對承租人提供的相關證件進行審核。這種信用審核手段對于視信用為無物的犯罪分子,收效有限,正因如此近年來使用真實身份詐騙的案例逐漸增加。所以汽車租賃的信用審核是防君子難防騙子,在汽車租賃詐騙的正面戰場,汽車租賃企業永遠處于被動狀況,這是汽車租賃與信用的關系所決定的,是難以改變的! 如何杜絕汽車租賃詐騙案呢?桂林樂悠租車網小編認為解決租賃車輛詐騙問題最有效的辦法是從租賃車輛被第三方非法占有入手,即汽車租賃企業直接從受讓方收回被騙租賃車輛,這樣一是可以盡快取回租賃車輛減少損失,避免因租賃車輛被多次轉手法律關系復雜而久拖不絕。二是讓非法占有租賃車輛的第三方承當相應的法律訴訟責任和成本,使其無法通過占有租賃車輛獲利甚至因此遭受損失! 隨著我國法律體制的逐步完善,汽車租賃企業向第三方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已經完備。2007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奔吹谌轿崔k理機動車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不視為善意取得。從此,占有租賃車輛的第三方再也不能以善意取得為由對抗汽車租賃維護自身權益的要求。2009年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出租方要求第三方返還從詐騙分子手中購買被騙車輛的訴訟出了判決,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被告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不屬于善意取得范圍,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擁有的車輛。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機動車登記規定》、《典當管理辦法》等法規,規定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抵押、典當等都需要進行登記,這已構成了相當完善的機動車物權登記體系! 雖然如此,但我們不為遺憾的看到租賃車輛被第三方非法占有問題的解決,在一定程度上非不能也,實不為也。其中原因之一是執法機構普遍地對所謂“善意第三方”過于寬松,在執法過程中,對于一些明顯的買臟行為,不嚴格依法處理,未能有效維護受害方的利益,使汽車租賃企業為收回車輛不得不向買臟方支付贖金。這種對買臟行為的無罪或輕罪處理,客觀的縱容了騙車銷臟的行為,形成了汽車租賃高風險的氛圍。解決第三方非法占有租賃車輛問題,遏制汽車租賃詐騙犯罪,改善汽車租賃經驗環境是一項任重道遠的工作,需要包括執法機構在內的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 占有租賃車輛的第三方包括公安、法院等執法機構,主要因涉及刑事案件,租賃車輛被作為犯罪工具、贓物、證據等被公安部門扣留,或者涉及第三方經濟糾紛,租賃車輛成為訴訟標的被法院扣押。這種情況相對比較復雜,但汽車租賃企業仍可以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 甲地法院將罪犯用于販毒的車作為犯罪工具沒收,由暫扣單位甲地公安局上繳國庫。于是甲地公安局即攜判決書及要求車輛登記地車管部門提供車輛檔案、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駕駛該車到乙地辦理將車輛過戶到甲地公安局的手續。而此時該車所有權人正在到處尋找此車,因為租車人和此車失蹤很長時間。原來租車人已將此車非法倒賣,經多次轉手,犯罪用6萬元(該車現價15萬元)購得此車。車輛所有權人報案后,在乙地公安部門的干預下甲地公安局沒能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并將車輛開回。車輛所有權人已向甲地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書”,要求撤銷沒收該車的判決并返還車輛。到目前為止該案無新進展!
桂林樂悠租車網小編特別指出此案例來分析,希望可以幫助到廣大汽車租賃的老板維護自身的權益! 1.處理刑事案件中公檢法三家的職責和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公安機關負責對案件的偵查、預審、執行逮捕、依法執行判決;檢察院負責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抗訴;法院負責審判。三機關通過各自的工作發現另外機關的工作問題,提出建議要求其糾正!吨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確定檢察院的職責包括:“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比龣C關相互配合、制約的關系可以糾正錯誤,避免冤假錯案,避免放縱罪犯! 本案例所涉車輛被法院沒收的判決明顯有失公允,這一點其實甲地法院也清楚,所以該案引起很大反響后,甲地法院在否認判決有問題的同時,也表示如果車主確屬受害者,公安機關調查清楚后,理應返還車輛。2006年山東淄博市淄川區法院研制了一套“電腦量刑”的法律軟件,收錄建國以來有效的8000多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9652個典型案例。把犯罪情節輸入電腦,只要幾秒鐘就會“算”出犯罪嫌疑人“該當何罪”。如果法院的工作只是對案情及涉案人員所犯罪行進行審理的話,或許引進這個軟件進行判決能減少錯判!
2.“犯罪工具”、“贓物”不能作為處分對象 在法院判決書上,出現以“犯罪工具”、“贓物”的名義沒收涉案財物的判決是錯誤的!缎谭ā分嘘P于財產處分的條款主要有兩點:一是以“沒收財產”對犯罪分子進行刑罰,處分對象必須是罪犯的個人財產,所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倍菑木S護被害人利益和消除危害角度,《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而“犯罪工具”即可能是“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也可能不是;“贓物”還包括應當退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因此汽車租賃企業遇到的租賃車輛被以贓物、犯罪工具等名目被法院沒收多數是非法的。該案中甲地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判處“沒收暫扣于公安局作案工具****(車牌號)本田小轎車一輛”存在明顯的適用法律不當、法律概念不清的問題,如果該判決援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或許更恰當,不過首先要確認涉案車輛為罪犯個人財產! 但在偵查階段,公安部門可以暫扣贓物、犯罪工具、物證,《刑事訴訟法》、《公安條例》等對暫扣手續、暫扣物品的保管、移交都有嚴格規定,屬于被害人的應盡快返還。 “犯罪工具”、“贓物”、“物證”等可在偵察階段即予了結,不必移交法院裁定。其實“犯罪工具”、“贓物”、“物證”只是刑事偵查、法律訴訟的業務術語,而不是法律概念!
3.國庫及車輛沒收國庫的基本程序 《刑法》規定“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似乎國庫是一個大倉庫,堆放各類沒收的物品,還有保險箱存放罰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第二條“國家金庫( 以下簡稱國庫 )負責辦理國家預算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所以國庫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一般是帳由各級政府的財政部門做,錢存在銀行,功能相當于企業的財務部門,負責各級政府的包括公、檢、法在內的機構收入和支出。和企業的財務一樣,政府的財務也有管理制度,其中最重要的管理原則是“收支兩條線”:即政府按照財務預算下撥各機構包括工資、辦公費在內的各種維持機構正常運作的經費;各機構上繳包括罰沒、稅收、事業收費在內的各種收入;嚴禁自收自支。比如某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的《關于**市2008年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2009年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中就有如下記載:“罰沒收入完成3563萬元,為預算的101.8%”! 具體到被法院罰沒的機動車上繳國庫的程序大致是這樣的:法院向罪犯收繳機動車及其車輛登記證件,比如行使本、登記證等。將機動車被送往產權交易中心或拍賣行,售出機動車的資金上繳國庫,購買人憑法院判決、交費憑據、原車登記證件到車輛登記部門辦理過戶手續。所以公安局將沒收的車過戶到自己名下就是上繳國庫是非常有戲劇性的玩笑! 4.幾點建議 可以肯定車輛所有人能夠收復被第三方占有的車輛,但到目前為止其遭受的損失十分慘重。在此案例中,車輛所有人其實有機會減少自己的損失。首先在車和租車人失蹤后應首先報案,這樣車輛被盜、騙信息就會進入公安部門的相關數據庫,減少了車輛成為“犯罪工具”、“贓物”的可能。其次車輛所有人可以要求租車人賠償直至車輛收回為止期間的租金損失,不過要求甲地公安部門支付租金也是一種選擇,因為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車輛在一定期間為公安部門使用!
對于桂林汽車租賃企業而言,一定要仔細核對租賃客戶的身份證,對車輛安裝GPS導航系統,隨時可以跟蹤車輛行蹤,如果一旦發現車輛GPS導航失靈,馬上給租車人打電話,打不通的話就直接報警,請求警察幫助! |